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含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含笑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0分止,提供其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巷工地福利社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而該案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揭扣案物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300元不是抽頭金,而是其他人先前跟伊買檳榔跟飲料所賺得,伊剛好放在口袋而已;案發當天下雨,賭客才剛開始玩,還沒開始買東西,桌上只有幾百元,伊無從抽頭;先前是警察叫伊一定要承認,從伊的口袋拿出300元,說這是抽頭金,否則沒完沒了等語(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證人 許進江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剛好下雨,伊就叫被告拿賭具出來,被告並沒有抽頭,只是如果伊等有贏就買點檳榔飲料等語,及證人字 泰忠 、 顏宜 、 周甫源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跟伊等抽頭等語互核無訛(見偵卷第93頁),足見此部分現金既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人對之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