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劉春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金幸
吳 劉金枝 劉三川 劉秀珠 劉金成 (原名 劉全成 )李 劉仙忍 劉岩祥 被上訴人 劉南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春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經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劉春吉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劉金幸、吳劉金枝、劉三川、劉秀珠、 李劉仙忍 、劉金成及劉岩祥即視同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本件當事人均經合法通知,視同上訴人劉三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一)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劉許分 所有,而同段865地號土地及同段94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二,並與系爭房地一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劉總河 所有。劉總河於民國95年8月21日死亡,劉許分於100年1月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共同繼承。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單獨有效利用和處分,且經多次協調就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分配。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劉春吉以:
吳劉金枝、劉南中及劉金幸曾表示要放棄繼承雙親之財產,又兩造父親過世後,兩造母親曾召集兩造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當時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不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劉金幸、吳劉金枝、劉三川、劉秀珠、李劉仙忍、劉金成及
劉岩祥則均以:同意被上訴人提議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五、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上訴人劉春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一原為劉許分所有。
㈡系爭房地二原為劉總河所有。
㈢劉總河於95年8月21日死亡,劉許分於100年1月5日死亡。
㈣兩造未簽定任何分管契約。
七、本件爭執事項:㈠劉金幸、吳劉金枝及劉南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繼承權?㈡系爭不動產是否得分割?若可,應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劉金幸、吳劉金枝及劉南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繼承權?⒈上訴人劉春吉雖主張吳劉金枝、劉金幸及劉南中曾表示放棄
繼承劉許分及劉總河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之上開切結書其上並無劉南中、劉金幸與吳劉金枝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遽為有利上訴人劉春吉之證據。況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縱劉金幸、吳劉金枝及劉南中曾口頭允諾拋棄對劉許分及劉總河繼承權,彼等依法仍應自知悉繼承開始之起3個月內向法院書面聲請。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劉春吉主張劉金幸、吳劉金枝及劉南中並非劉許分及劉總河遺產之繼承人云云,要難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得分割?若可,應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⒈至上訴人劉春吉抗辯兩造曾同意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並
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僅記載:劉許分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能賣(厝不能賣)等語,李劉仙忍、劉秀珠及劉南中則均表示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等語。換言之,依上開譯文之內容,僅可得知當時在場者有李劉仙忍、劉秀珠、劉南中及劉岩祥,並無法確定劉金幸、吳劉金枝、劉三川、劉岩祥等人,是否在場,且彼等亦同意不分割系爭不動產。況上訴人劉春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件又無法定不能分割之事由,則上訴人劉春吉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得分割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祖厝,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為維護房屋
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性,於考量分割方案時,自應就土地與房屋為相同考量。而系爭不動產中分屬系爭房地一及系爭房地二,而兩造人數復為9人,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物分割與全體共有人,以系爭房地一(房屋面積57.12㎡、土地134㎡)及系爭房地二(房屋面積57.12㎡、土地133㎡)之面積記算,每人約分得土地18㎡及房屋9㎡,顯因過於細分而導致系爭不動產利用上之困難,足見其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自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兩造復均未提出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亦無從以鑑價方式確認應補償之價額,而難以此分割方式為之。為利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應將建物及土地部分由同一人取得,以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於無法以原物分配或分歸部分共有人所有並補償其他共有人等方式分割下,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使用及降低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本件除上訴人劉春吉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亦足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自應以該方式為分割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自應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始符兩造利益,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