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受施用人即被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列受施用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黃紹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法務部○○○○○○○○勤務中心為釐清被告在誠舍運動時抓傷另一名收容人手臂之經過時,一時情緒不穩,於勤務中心大聲喊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歷經約34分鐘,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玉聰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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