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105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日光燈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7日6時22分許,經警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即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後由何家誠領回保管),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何家誠之供述。
㈡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105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無必須扶養之人;核其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