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修
吳旻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修、吳旻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旻修、吳旻哲等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共2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原審量處刑度非輕,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月,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佐以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危害非輕,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對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