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陳武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途經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時,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邱淑鈴 所有之白鐵製電箱1個及電線銅線2公斤得手,旋即逃逸他去。嗣邱淑鈴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之後警方因查獲陳武雄所涉另案竊盜案件而詢問陳武雄時,陳武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竊盜,自首而接受裁判。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被告陳武雄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9、170至173頁)、證人即被害人邱淑鈴於警詢時之指述、邱淑鈴電號基本資料1份、蒐證照片2張及本院112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93頁)。
四、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持用其在現場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為之」,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為本件竊盜時,並未持用工具,沒有拿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2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9及1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尚未和解賠償,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竊得物品已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8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將上開贓物賣得之金額係現金7百元。又該7百元雖未扣案,然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七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