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5號
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廷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廷勲因本案搶奪案件,經警調單位拘提到案,至今羈押羈押已經月餘,對於警調之監控影像內容均據實已告,對於所犯均坦承犯行,並已知悔悟,絕無逃避該面對的法律責任,且在共犯未到案前,係由被告指證共犯並提供其住居所,協助警方追查,而現在共犯已經到案,被告絕無湮滅、偽造證據或串供之虞;再者,被告有固定之工作及住居所,而被告母親已經往生,家中只剩下年邁已老之父親及懷孕待產之妻子,其等均無經濟能力,須本人返家安頓,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且因被告羈押,對本屬勉持之被告家庭侵害非常大,懇請本院念及人間親情無可取代,盼能具保解除羈押,讓被告可以返家安頓家中一切繁雜事務及工作,以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4828號、第6307號、第682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
5條第1項搶奪罪,均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
3、4月間接連犯本案各該竊盜、搶奪等三罪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嫌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延長羈押調查程序中固就被訴前揭共同竊
盜、侵入住宅竊盜犯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罪行,然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罪嫌均曾經自白,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建宏黃廷瑛田馨如 等之指述大致相符,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案物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該罪嫌,均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入監服刑,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行,竟與其兄長即共同被告 林廷昭 於105年3、4月間,短短2個月內,共犯本案三件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罪嫌,且其等與各該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顯然係於駕駛機車行進間隨機為之,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搶奪罪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有固定工作、家中有年邁父親及懷孕待產之妻子,均仰賴其經濟支援,是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共同實行本案各該竊盜、搶奪罪嫌時,亦處於前揭家庭經濟狀況,卻仍為本案各該竊盜、搶奪罪嫌,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是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其與共同被告林廷昭見有機可乘即下手行竊,尤隨機挑選被害人行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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