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向盤鎖壹把沒收。
事實
壹、林三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將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影響該戶出入,經 潘振邦 告知仍拒絕移車,因此與潘振邦發生爭執,並開始出言「不要跟人家起衝突,才不會被人用刀子捅」,潘振邦即開始以行動電話錄影,林三賢仍持續出言「不要出去和人家有摩擦,出去連生命是沒了,這是小摩擦,不是大誤會,有時會被人家拿刀子捅,你要注意」、「你再錄,恁爸一腳過去」等語(恐嚇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潘振邦繼續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方向盤鎖(即一般俗稱拐杖鎖)1把敲擊潘振邦持於手上之行動電話,並與潘振邦拉扯,致潘振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指挫傷及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潘振邦報警後,經警當場扣得林三賢所有之方向盤鎖1把。
貳、案經潘振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之陳述:訊據被告林三賢固不否認因停車問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振邦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跟人家起衝突,才不會被人用刀子捅」、「不要出去和人家有摩擦,出去連生命是沒了,這是小摩擦,不是大誤會,有時會被人家拿刀子捅,你要注意」等語,持扣案方向盤鎖敲擊告訴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自己年紀比告訴人大,又是告訴人父親好友,告訴人一點都不尊重長輩,說這些話只是在教育告訴人,是出於好意,伊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錄影,告訴人不聽,伊只用方向盤鎖輕輕敲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數下而已,告訴人所受的傷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拒絕移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不斷口出「不要跟人家起衝突,才不會被人用刀子捅」等語,致告訴人因此以行動電話錄影,因見告訴人不理會其不要錄影之要求,持方向盤鎖敲擊正在錄影之告訴人行動電話數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33至37頁、第109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楊宇萱 (見警卷第8至9頁)、 鄭子興 (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扣案方向盤鎖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錄影截取畫面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經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自行到達該院,檢傷紀錄載明「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護理記錄則載明「病人表示剛與鄰居發生爭執,有肢體拉扯。外傷如照片所示」等旨,亦有該院109年7月8日新樓歷字第1094092號函暨檢送潘振邦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與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僅1小時,時間相隔甚短,顯然甫發生後即行就醫,且告訴人與證人指訴被告傷害過程,均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並參諸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見警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與其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楊宇萱證稱「過程中他(指被告)就不斷的謾罵,我們就持續錄影沒有理會他,此時他突然走進去自己的車內,且從車內拿出武器下車,作勢要攻擊我們,之後就拿著武器攻擊我先生手機,之後我先生與對面鄰居,為了制止他再有攻擊行為於是跟他有發生拉扯,我先生在與對方拉扯時手部有受傷,接著我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前開出處),證人鄭子興亦稱「對方就從隔壁走過來,口氣很兇且音量很大地對著潘振邦說:『你們出去這樣會被人家打,會被人家用刀子捅(台語)』講了兩次到三次,潘振邦就拿出手機錄影,對方就突然謾罵甚至主張自己有肖像權叫我們不要錄影,對方就回到自己車上取出方向盤鎖,就走過來攻擊潘振邦手機,潘振邦因為要制止對方再有攻擊行為所以有抓住方向盤鎖與他僵持不下,此時方向盤鎖經過我們制止之後已經脫離對方的手,之後對方就開車逕行離去,」(見前開警卷出處)、「因為林三賢一直在罵我們,潘振邦就拿手機要錄影,林三賢就回去他的車上拿拐杖鎖要攻擊,潘振邦要阻擋就受傷了。」、「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鏘」的一聲,我認為林三賢有拿拐杖鎖打到潘振邦的手,所以潘振邦的手機才會掉到地上」(見前開偵卷出處),均核與告訴人證稱「他就是拿拐仗鎖要我攻擊我,有先敲到我的手機,後來我手機由我姊夫接手,我怕他會打到其他人,所以要搶下他的拐仗鎖」、「我當時二手都握著拐仗鎖,所以是與林三賢拉扯時有磨擦造成」等語相符,參諸三人均就被告如何出言不遜、如何自車內取出方向盤鎖、持方向盤鎖攻擊錄影之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節,均出於一致,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無疑義。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潘振邦、 楊于萱 及鄭子興證述綦詳,且與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停車妨礙他人出入,經人通知仍拒絕移走,反而大聲出言不遜,所言內容已屬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通知,還以長輩教育晚輩之名目美化自己之行為,不滿告訴人錄影蒐證行為,竟持方向盤鎖攻擊告訴人、進而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拘提始到案,開庭時大聲咆哮,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慮被告警詢時自承家境小康、高職肄業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方向盤鎖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