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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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游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緩字第81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UNO乾爽劑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游秀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9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2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UNO乾爽劑貳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
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0232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31日FDA器字第104006144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8日FDA研字第1040055740號檢驗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