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4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陸仟 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5月12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依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
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
86年12月30日止,共計積欠146,55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放款帳戶主檔資料
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丁○○以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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