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
限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為年息17.
99%,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
息20%計算;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額度本金百分
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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