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林錦貴 被告 李珣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8月19日,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取得原告交付70萬元一事不爭執,惟該筆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投資之用,且兩造係一同投資,虧損時應一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7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記載:「㈠甲方(即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貸予乙方(即被告)新台幣柒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㈡借款利息新台幣每拾萬元月息二分計算。乙方應於每月15日,由乙方支付或匯款於甲方,不得拖延短欠。㈢經雙方達成協議,乙方如有可每拾萬元分攤,還給甲方。㈣甲、乙方約定契約以二年一契,時間若到期,應換契約書」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無訛(卷第6頁),是依兩造間契約文意,關於該筆70萬元款項為原告借予被告無訛,被告抗辯兩造係一同投資,虧損時應一同負擔云云,與系爭契約文意不符,自難採信。原告既已舉證上開事實為真,則舉證責任已轉換應由被告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