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培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同日0時36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擦撞行人而肇事(涉犯過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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