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原告 王寶琳 被告 張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茲參照)。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張來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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