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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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9號原告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王蔡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表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9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起,按月給於每月10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元,並應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以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初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000元(計算式:10×189,000);原告聲明第二項,屬前開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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