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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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張玟靜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始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3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撤銷上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309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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