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 黃氏恆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越南籍女子甲00000000000(中文姓名:黃氏恆,下稱黃氏恆)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合法引進之家庭監護工,自民國93年10月27日入境後,在新竹市○區○○○街○號,受僱於 郭協星 、 朱美玉 夫婦擔任看護小孩工作,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連續犯罪意思,先於94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內,趁協助其雇主郭協星搬家之機會,徒手竊取郭協星所有之黃金戒指2只及鑽石戒指1只等物;再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街○○號7樓居所內,徒手竊取郭協星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嗣於95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經朱美玉在房間衣櫥內發現上開金飾,始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黃金戒指2只、鑽石戒指1只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均已發還予朱美玉)。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氏恆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協星、朱美玉分別於警詢中的指訴。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及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
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所為
2次竊盜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分論數罪,惟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氏恆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連續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各別間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係出於看到戒指、項鍊很漂亮而想帶回祖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而於犯後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求刑及請求為適當,爰於其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黃氏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害人所失財物亦已領回,被告犯後亦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