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四三九四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四三五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貳萬玖仟叁佰零肆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