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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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三、九三七、八四九元(研發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三、○○七、一三一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六五、六八○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六六五、○三八元),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之研究人員中 王南雄 、 林文勝 、 謝錦寶 及 王松民 等四人無法提示平時工作及研究紀錄或報告; 胡美玲 及 藍淑令 等二人所提示之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其學歷、支領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且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 林晨光 及 林美津 等二人上期為行政、管理人員,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所支領之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且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渠等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乃否准認列渠等之薪資計一、○○一、七一一元。另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計二六五、六八○元,因未能提示完整進領料紀錄,無法與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相互勾稽查核,乃全數剔除。至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項目,以其中程式書寫器一一九、八○○元既於投資抵減設備中抵減,應於本項目剔除,合計剔除一、三八七、一九一元,經剔除後本期可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二、五五○、六五八元,因未達三百萬元,乃否准認列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抵減稅額。原告就專業研究人員薪資、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中的薪資支出係指「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專業係指專門技術或經驗,與文憑學歷並無絕對之關係,此可由許多低學歷人員,以其豐富之經驗、技術去研究發展而取得專利權得到印證。而被告卻以學歷高低判斷公司研究發展人員,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予以否認其專業能力,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研究用之耗材、原(物)料,由於需求緊急,係採小批購入即予領用之方式處理,與一般生產用之大批耗材、原(物)料,係透過先進料再領用方式處理有所不同。而被告卻以公司無法提示完整之進領料記錄為由,將原告研究用之耗材、原(物料)之費用計二六五、六八○元予以剔除。按公司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規定,只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並無硬性規定須示何種記錄方可認列。是以,被告要求必須提示完整之進領料記錄,而不接受原告提示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似有未妥。而應查證該消耗器材、原(物)料有無真實發生並取具合法憑證,而不應拘泥於是否具備進領記錄。再者購入即予領用,不僅能直接歸屬部門,亦可簡化帳務處理,無難以認定系爭研發費用是否屬該研究單位情事。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專業研究人員學歷不符及研究用耗材、原(物)料無法提示完整之進領料記錄為由,而否准原告抵減稅額,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投資可抵減稅額共計一二、八九七、八四○元,其中列報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申報三、九三七、八四九元,可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被告以王南雄、林文勝、 謝錦玉 、王松民等四人薪資計三○五、七四九元無法提示平時工作及研究記錄或報告;胡美玲、藍淑令等二人薪資計四一一、一九一元,所提示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其學歷、支領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且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另林晨光、林美津等二人薪資計二八四、七七一元,其上期為行政、管理人員,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且支領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亦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以上薪資共計一、○○一、七一一元,以其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否准認列。另申報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計二
六五、六八○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予以剔除。綜上,認定本期可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二、五五○、六五八元,以其支出總金額未達三百萬元,是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經查尚無違誤。
二、原告係以產銷各種螺絲、線材等產品為業,系爭研究發展支出-研究發展單位王松民等八人薪資計一、○○一、七一一元申請抵減稅額部分,依據原告提示權責明細表及研發報告等資料,渠等八人核與投資抵減辦法所稱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業研究人員」定義不相符,且迄未提示系爭人員相關工作日誌或八十四年度研究項目平時之材料領用或驗收記錄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六五、六八○元部分,迄無法提示進、領料紀錄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則系爭費用是否屬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即難認定。綜上,被告以其研究發展支出未達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百分之二,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述,本件訴訟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政等語。理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以上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左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一、研究與發展支出: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㈤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三、九三七、八四九元,發展支出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經被告初查其中申報之研究人員中王南雄、林文勝、謝錦寶及王松民等四人無法提示平時工作及研究紀錄或報告;胡美玲及藍淑令等二人所提示之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其學歷、支領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且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林晨光及林美津等二人上期為行政、管理人員,研究報告係多人會同簽章,所支領之薪資與一般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且無法提示平時工作日誌;渠等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乃否准認列渠等之薪資計一、○○一、七一一元。另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計二六五、六八○元,因未能提示完整進領料紀錄,無法與相關之研究發展紀錄相互勾稽查核,乃全數剔除。至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項目,以其中程式書寫一一九、八○○元既於投資抵滅設備中抵減,應於本項目剔除,合計剔除一、三八七、一九一元,經剔除後本期可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二、五五○、六五八元,因未達三百萬元,乃否准認列其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抵減稅額。原告就專業研究人員薪資、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以產銷各種螺絲、線材等產品為業,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中有關王松民等八人之薪資部分,依據復查時所提權責明細表及研發報告等資料,渠等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門研究人員之定義不符,且原告亦無法提示渠等相關之工作日誌或八十四年度研究項目平時之材料領用或驗收紀錄供核,原核定否准認列一、○○一、七一一元,並無不合。另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六五、六八○元部分,原告迄未提示完整進領料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系爭費用難認係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原核定以其研究發展支出未達三百萬元,否准抵減稅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投資抵減辦法所稱「專業研究人員」之專業係指專門技術或經驗而文憑學歷無關,低學歷不代表無研發能力,被告以學歷高低判斷系爭研發人員與專業研究人員不相當,否認其專業能力,顯與事實不符;另研究用消耗器材、原(物)料部分,係採小批購入即予領用之方式處理,被告要求提示完整之進領料紀錄,而不查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似有未妥,認為被告應查證該消耗器材、原(物)料有無真實發生並取具合法憑證,而不應拘泥是否具備進領紀錄云云。然查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發展支出-研究發展單位王松民等八人薪資計一、○○一、七一一元申請抵減稅額部分,係以原告以產銷各種螺絲、線材等產品為業,依據原告提示權責明細表及研發報告等資料,渠等八人核與投資抵減辦法所稱配置該事業研究發展部門,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專業研究人員」定義不相符,且迄未提示系爭人員相關工作日誌或八十四年度研究項目平時之材料領用或驗收記錄供核為由,尚非專以學歷為斷,否認其專業能力。次查投資抵減辦法第九條規定所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當指足以證明該等支出確供研究發展之用,自不待言,而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發票固可證明有該等原(物)料之進貨屬實,惟未提出進、領料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則該等原(物)料是否確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即難認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二六五、六八○元部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未達三百萬元或達營業收入百分之二,依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規定系爭抵減稅額五九○、六七七元部分,自不得認列。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