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事實上是告訴人丁○○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之轉彎處時
,適逢南投客運之公車行駛於其前方, 詹正尉 加速自公車左方跨越分隔線超車,未能及時轉入自有車道,致撞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後輪,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上開客運車之駕駛丙○○目擊肇事經過。
②告訴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輪胎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輪胎,
因輪胎屬橡膠製品有彈性,第一時間之撞擊,應無致告訴人車輛產生碎片,因此相片所示碎片散落處應非第一時間之撞擊點;且依嗣後機車向右倒地、其所產生之碎片及車身上下距離至少一公尺等情形推算,第一時間之撞擊點,應係碎片所在處向左一公尺即依於被告之車道上,被告自無未保持會車距離之過失。
三、本院查: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南投客運司機,肇事
當天,伊駕駛客運車上午10時自埔里出發前往廬山,到了肇事現場,車禍已經發生,有一個傷者倒在雙黃線上,客運車無法通過肇事路段,而在現場等候;伊並沒有看到肇事經過,但是依照被告所駕駛鐵牛車位置,認為應該是告訴人機車越過雙黃線等語。查,證人既非親見車禍發生過程,就肇事確切位置自非明瞭,難以其主觀上判斷而認定撞擊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道上而為被告有利認定甚明。
㈡至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輪胎撞擊被告
車輛左後輪胎,因輪胎屬橡膠製品有彈性,認第一時間之撞擊,應無致告訴人車輛產生碎片,因此相片所示碎片散落處應非第一時間之撞擊點;且依機車向右倒地、其所產生之碎片及車身上下高度等因素推斷,第一時間撞擊點在碎片所在處向左一公尺處云云,尚乏積極事證或科學上之論據足以證明,應屬推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使告訴人2人因之受有如上之傷害,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牛眠里守城二巷3號居南投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沿省道臺14線由霧社鄉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省道臺14線78.1公里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會車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間隔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載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會車時與對向乙○○所駕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而靠近分向限制線往上坡方向行駛,兩車於轉彎處會車時因之發生擦撞,乙○○車見狀靠右閃避,丁○○則未及反應車頭直接撞擊乙○○所駕拼裝車之左後輪,丁○○因之彈起落地,後載之乘客戊○○亦隨之倒地,致丁○○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肇事,且告訴人丁○○、戊○○因本件車禍而致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機車開到伊之車道撞伊,伊行駛時離行車分向線很遠,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無牌拼裝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8幀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復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8頁),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欄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4頁),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日間自然光線且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之標線劃設清晰,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載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且與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景況相符(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亦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證人 林育民 騎乘另輛大型重型機車跟在
告訴人後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潘明堂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林育民於本院結證:伊是車隊之最後一台車,有目睹車禍的整個過程,渠等是上坡,被告是下坡,當時往上的道路有拓寬,往下的車道則是縮小,該處是一個右彎,伊看到前面的車友(按指告訴人)一右彎就與對向的車撞上,看到的是伊車友是有靠近中線,但沒有越線,看到二台車對撞,伊車友的車頭是撞到對方車子的左後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被告所辯當時係證人即告訴人丁○○越線行駛至其車道才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肇事時坐在被告車上之潘明堂於本院雖證稱:伊知道
發生車禍,當時是從霧社往埔里方向下坡行駛,伊看到人從伊頭上飛過去,伊是坐在車子左邊後輪即撞擊點上方位置,先聽到碰一聲,看到空氣中有飛塵揚起,看到被告的車子快撞到右側的山壁,就站起來,此時對方機車倒在中心線的旁邊,跳下來看到被告車子左後輪已經歪掉,二個彈簧的大螺絲都已經斷了,被告停車的地方其左後輪離中心線約一米半;證人林育民是在告訴人後方,林育民在現場有說告訴人那台車有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諸證人潘明堂自承:伊並沒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是聽到撞擊聲之後看到有人飛過去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質之證人林育民於本院明確證稱:伊很確定沒有說過「告訴人跑到對方的車道去撞人家,還跳起來超過一個人高」,伊有跟潘明堂說伊車友有靠近中線,但沒有說他有越過中線行駛對方車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可知證人潘明堂於車禍發生時雖坐在被告車子左後輪上方位置,然其並未親見兩車撞擊之經過,所證證人林育民曾向之表示本件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乙節,係屬傳聞,復經證人林育民當庭否認之,是證人潘明堂雖於肇事之時在場,惟其觀察、記憶尚非全然正確,所證自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參之證人潘明堂證稱:本件撞擊地點就在轉彎處等語(本
院卷第38頁),證人林育民亦證稱:現場圖上所畫機車碎片就是本件車禍撞擊點,圖上所畫機車碎片就是偵卷第39頁編號8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知本件兩車係在近道路中線處發生撞擊,則以該撞擊位置觀,本件被告顯有於會車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間隔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之過失,況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與告訴人丁○○兩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發生擦撞,同為肇事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18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8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
㈤本案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揭無牌拼裝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丁○○與附載之告訴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丁○○亦有駕駛上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會車時與對向來車保持間隔半公尺以上會車距離之不當,惟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對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使告訴人2人因之受有如上之傷害,及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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