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乙00000000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00000000被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在原審起訴時係以乙00000000、甲○○為被告,訴請其二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84-131、3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雞舍A、雞舍B、雞舍C、雞舍D、雞舍E、房屋F、房屋G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上訴人。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11月17日,依合夥關係具狀追加起訴上訴人丁00000000為被告,復於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銅鑼地政)派員會測後,另具狀更正其聲明前揭所示,經核均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審因而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384-131、384-1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雞舍A、雞舍B、雞舍C、雞舍D、雞舍E、房屋F、房屋G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買受,並於同年6月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中,上訴人甲○○於97年3月14日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聲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於94年2月5日與上訴人 賴俊儒 合夥,由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 林禎祥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後,由渠等占有使用中,致苗栗地院於拍定後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仍由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查系爭不動產均係於88年5月5日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經苗栗地院以苗院 丁執地 字第2614號函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88年6月22日16時10分登記完成,依法上訴人林禎祥應不得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出借,縱有出租或出借之行為,對於拍定人亦不生效力,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無權占用之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00000000方面:其於85、86年時因林禎祥
向上訴人賴俊儒借貸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未清償,因而將聯達祥牧場之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賴俊儒使用,並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然若林禎祥將上開借款返還,則賴俊儒應將牧場及地上物再返還林禎祥,嗣後賴俊儒為了保障權利,故於94年2月10日再與林禎祥簽訂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現非其使用,應由使用人負責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丁00000000、甲○○方面:86年間賴俊儒與
上訴人林禎祥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林禎祥將聯達祥牧場的使用權及設施交給賴俊儒使用經營,嗣甲○○於94年2月5日與賴俊儒成立合夥契約,並簽署「股東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聯達祥牧場,為保障權利,因而於94年2月10日以甲○○名義與上訴人林禎祥簽署「牧場租賃契約」,取得聯達祥牧場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該租賃權既未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除去,依法即仍為存在,另附圖F部分係賴俊儒經營牧場後所加蓋,雖由被上訴人買受,惟牧場目前是由上訴人使用經營,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臺灣土地銀行於88年5月5日聲請苗栗地院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苗栗地院以苗院丁執地字第2614號函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銅鑼地政事務所已於同年6月22日16時10分完成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4日參與苗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投標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拍賣程序中,上訴人甲○○於97年3月14日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甲○○於94年2月5日與上訴人賴俊儒合夥,由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0日與上訴人林禎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致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未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甲○○、賴俊儒依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中,林禎祥仍登記為聯達祥牧場之負責人,為間接占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原審卷,苗栗縣政府98年9月2日府農畜字第0980150415號函及所附聯達祥牧場申辦畜牧場登記證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9月3日農牧字第0980153872號函及所附聯達祥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12頁、第43-48頁,本院卷第32-57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會同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繪測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1、77、78頁),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甲○○雖辯稱其於94年2月10日與系爭不動產前所有人即上訴人林禎祥簽署「牧場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云云,並提出牧場租賃契約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早於88年5月5日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聲請,由苗栗地院以苗院丁執地字第2614號函囑託銅鑼地政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6月22日16時10分登記完成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上訴人林禎祥於系爭不動產經實施查封後,將之出租予上訴人甲○○、賴俊儒,該租賃關係效力自不及於拍定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甲○○、賴俊儒依其與林禎祥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並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語,自無足採。
㈢、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林禎祥、賴俊儒雖辯稱賴俊儒於86年間與林禎祥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由上訴人林禎祥將聯達祥牧場之使用權及牧場設施交付上訴人賴俊儒使用經營,上訴人等人並非無權占用,雖據其提出借貸契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依上開借貸契約記載內容所示,林禎祥係因向賴俊儒借款180萬元,因而與賴俊儒簽訂該借貸契約,將聯達祥牧場之經營使用權、牧場設施出借予賴俊儒使用經營及負維護責任,並約定嗣借貸關係終止時,賴俊儒應將牧場經營使用權及設施等返還予林禎祥,再上開借貸契約記載之「借貸關係終止」係指林禎祥返還賴俊儒欠款180萬元而言,亦經林禎祥在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認林禎祥係因向賴俊儒借款180萬元未還,因而與賴俊儒約定於林禎祥返還上開借款前將上開牧場設施等無償出借予賴俊儒使用並經營,其使用借貸之期限則至林禎祥返還賴俊儒欠款180萬元時為止,雖堪信賴俊儒與林禎祥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拘束現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況嗣後因甲○○加入牧場經營並與賴俊儒成立合夥契約,為保障其二人之權利,因而由甲○○以其名義與林禎祥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使用借貨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且難相容,賴俊儒既於甲○○加入合夥共同經營牧場後,由甲○○代表與林禎祥簽訂租賃契約,自足認賴俊儒與林禎祥有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改為簽訂租賃契約之合意,是自不得再執前開借貸契約,主張上訴人有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林禎祥、賴俊儒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圖F部分係賴俊儒經營牧場後所加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無理由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賴俊儒、甲○○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賴俊儒、甲○○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建物為其所建,難認其抗辯為真。上開建物既經苗栗地院於97年5月14日以95年執字第27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上訴人賴俊儒、甲○○且未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聲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且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上開抗辯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就渠等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三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384-131、384-15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雞舍A、雞舍B、雞舍C、雞舍D、雞舍E、房屋F、房屋G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上開不動產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圖所示飼料架H、飼料架I部分,既非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而係上訴人甲○○所有,自應由其拆除取回,附此敘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