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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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甲○○
乙○○丁○○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 黃昶發 )
2號被告庚○○
3弄1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之訴及原告乙○○、丙○○、丁○○、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丁○○、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各以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丙○○、丁○○、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乙○○、丙○○、丁○○、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彰化縣和美鎮溝乾里往彰化縣鹿港鎮,而○○○鎮○○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同時35分許,途○○○鎮○○路○段○○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場撞及同向行走之被害人 黃朝祥 ,使黃朝祥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不治而死亡。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黃朝祥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甲○○因此受有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224,500元、醫療費用61,647元、看護費用34,000元、扶養費689,42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2,509,568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及醫藥費61,647元,尚有947,921元之損害,原告乙○○、丙○○、丁○○、戊○○則各有受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甲○○947,921元、原告乙○○、丙○○、丁○○、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提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天冷,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伊未及注意致撞及,且伊當時時速僅50公里,未超速行駛,且被害人係行走在機車優先道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其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任;至於原告之請求,其中甲○○請求誦經費75,000元無必要,另醫藥費61,647元已在汽車強制險中,給付應予扣除,特別看護方面,被害人自97年12月26日至98年1月12日均在加護病房,其所請求之特別看護費用34,000元與事實不符,應予扣除,又其所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彰化縣和美鎮溝乾里往彰化縣鹿港鎮,而○○○鎮○○路由北往南方行駛,於同時35分許,途○○○鎮○○路○段○○號前,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場撞及同向行走之被害人黃朝祥,使黃朝祥頭部著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8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不治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94號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張澄華 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朝祥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黃朝祥之配偶,原告乙○○、丙○○、丁○○、戊○○則為為被害人黃朝祥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足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原告甲○○醫療費用之請求已經減縮不再請求,茲不贅述)。
㈠原告甲○○方面:
⒈喪葬費部分:224,500元
其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喪葬費:224,500元(喪葬禮儀服務4,500元+誦經75,000元+國寶型生前契約105,0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證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中誦經費75,000元無必要云云,惟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是誦經費75,000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所辯要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34,000元
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朝祥於97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遇害送醫住院後,均由其配偶即原告甲○○隨侍在身邊,全天24小時照顧,迄被害人黃朝祥仍於98年1月12日19時15分去世,所請求上開共17日之看護費用,以彰濱秀傳醫院病患照顧服務員申請單所載費用計算,24小時看護每日為2,000元,共受有34,000元之損害,惟被告以前置辯,查被告抗辯上開時段被害人係在加護病房中,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害人既在加護病房中,由該醫院之醫師及護士等相關人員照顧,病患家屬僅得特定時段探視,不需原告甲○○24小時看護,則其未實際看護,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689,421元
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黃朝祥之配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無工作收入之家庭主婦,於黃朝祥死亡時未滿52歲,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記載:96年50至5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3.51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6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364元,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百分之5中間利息再除以5(黃朝祥應負扶養義務為1/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之扶養費用,其數額應為689,421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43641219.00000000+1436412
0.51(20.00000000-00.00000000)】5=689,421.62(小數點以下捨去)等語。被告則抗辯以彰化地區目前消費水準,顯屬偏高云云,惟彰化地區目前消費水準乃行政院主計處就各該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計算之結果,與實際生活接近,較為客觀可採,被告空言抗辯要無可取。
惟查被害人黃朝祥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刑事卷宗可稽,其死亡之98年1月12日距其65歲退休時,尚有4年10月又15日可扶養費原告甲○○,超過退休年齡要受他人扶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53,730元【計算方式為:(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153729.00000000000。其中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系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單期系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1,500,000元
原告甲○○主張與被害人係恩愛夫妻,因此事件而破壞美滿婚姻,且生活頓失依賴,實屬人間至慘之事,精神上所受之打擊永難平復,故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小學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存款230萬元、房屋一幢(貸款180萬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並無其他財產,原告甲○○喪葬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暨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
5.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喪葬費224,500元、扶養費153,730元及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合計1,578,230元。
㈡原告乙○○、丙○○、丁○○、戊○○方面:
原告4人為被害人黃朝祥之子女,須承受生離死別之悲,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等語。查原告等分別遭逢喪父之打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雲林 工專 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存款有12萬元;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新竹師範學院畢業,擔任國小老師,月薪48000元,存款50萬元,房屋一幢(貸款500萬元);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朝陽科技大學肄業,從事倉管人員,月入25000元,並無財產;另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就讀修平技術學院二技部,並無財產及收入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七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朝祥當時係在機車優先道行走為肇事主因,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否認之,經查:
㈠本件將刑事卷宗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機車側留有擦痕,為本次事故造成,因無法判定機車是否先撞擊他物後再撞擊行人或直接撞擊行人後倒地,因資料不足,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等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惟由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製作之現場勘查
報告(見相驗卷第10頁)與照片可知,機車倒地的位置橫跨機車優先道與路邊,後輪朝內,前輪朝外,白線以外的道路面積,現場圖顯示一公尺,血跡距機車優先道白線有0.5公尺,在血跡前14.5公尺有豎立電線桿,該電線桿部分占據機車優先道,離內側機車優先道白線有0.8公尺,機車倒地的位置在血跡後24.3公尺;又肇事機車為重機車,車寬六十八至七十公分,據證人 吳明杰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以時速是50至60公里速度行進,要行駛白色邊線外,依經驗法則不可能,蓋依相驗卷宗照片編號7顯示,白線外之一公尺路面有電線桿,機車要快速行駛在白線外,即先會擦撞電線桿,況依案發現場顯示,更會先擦撞先前電線桿,故被告稱其行駛機車優先道,已堪採信;參酌血跡距機車優先道白線有0.5公尺,該血跡顯為被害人倒地時之所留,因依據車輛運動學,機車撞到東西,直接倒地,車身還在機車優先道上的可能性非常大,行人既在正常行進間,遭機車撞擊,依照物理慣性,不會在原地,會移至他處;再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死者身高177公分,其右額顳部有4.53公分之擦傷結痂之頭部外傷,其餘並無外傷,依此而論,身高177公分被害人右額顳部倒地,其血跡距機車優先道白線有0.5公尺,是被告抗辯被害人在事發時係行走在機車優先道上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及,尚堪採信。㈢查機車優先車道線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規定設置禁制標線區縱向標線,既標示機車優先車道,則其他車輛及行人均應讓機車優先行駛,非機車在機車優先車道行進,其可預見會有機車行駛,自應禮讓機車,以免發生事故之危險,惟被害人竟在上開機車優先路面行走而遭機車撞及,其與有過失灼然;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經過,認為以被告未注意警戒前方之過失較大,被害人過失較小,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黃朝祥與被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黃朝祥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採取。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262,584元。其餘原告為56萬元。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告等為被害人黃朝祥之配偶及子女,為同順位之繼承人,本應平均分配理賠金,惟原告陳明該保險金150萬元全部由原告甲○○領取,則扣除150萬元後,原告甲○○已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其餘額237,416元(0000000-0,262,584=237,416)再由原告乙○○、丙○○、丁○○、戊○○平均分擔,則彼等應分擔59,354元(237,4164=59,354),再扣除後,原告乙○○、丙○○、丁○○、戊○○各得請求500,646元。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500,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被告及甲○○得上訴。
其餘原告上訴利益合併超過150萬元時得上訴。
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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