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簡錠呈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首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如就遲延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債權人依據合會關係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出足以釋明當事人間就會款給付有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之證據資料,則其請求超過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