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陳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資為幌,誆騙告訴人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被告謝陳金鳳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金鳳明知已無力經營「順順發麵廠(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且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麵廠內,向 楊奕洲 佯稱其經營之順順發麵廠經營十分穩固,每月獲利至少
1.5%,惟需資金挹注以擴充發展云云,並願簽訂投資契約書及開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CQ0000000、CQ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2月8日)供作擔保,致使楊奕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將20萬元交付予謝陳金鳳。詎謝陳金鳳於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全數款項均未作為經營或擴充發展上開麵廠使用,反將之挪為他用。嗣楊奕洲查訪上開麵廠時發覺該址已無人經營,謝陳金鳳亦避不見面,復於102年12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奕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陳金鳳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順順發麵廠之名片、投資契約書、收據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均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