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則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按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以前確定,且檢察官係於
102年1月8日提出聲請,經上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依卷內事證查無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請求就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依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8日晚上10時│100年11月25日某時許│││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101年9月28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2日│101年11月22日│├─┴────┼────────────┼────────────┤│備註│受刑人業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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