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違憲,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參酌具體狀況及情節輕重,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酌減裁罰金額云云。核其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即相對人據為裁罰處分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執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