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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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比恆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包比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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