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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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政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件無影響,不贅予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且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對受刑人較有利,附此敘明。再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2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9日│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4│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44││││分許│分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310號│98年度偵字第996號│98年度偵字第727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4日│98年2月28日│102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72號│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6日│101年3月16日│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