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睿松 承受訴訟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上訴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莊劍郎 上列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桃園市政府為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14條、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直轄市之區公所係直轄市之附屬機關,非獨立之自治團體,無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法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規定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而區長亦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不代表該區,無法獨立行使職權。
二、查桃園縣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改制後之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改稱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揆諸首揭說明,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易言之,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之桃園市後,桃園縣大溪鎮已不存在,而改制後之桃園市大溪區依法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原桃園縣大溪鎮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桃園市概括承受。又桃園市政府係代表桃園市行使其權利義務,執行其公共事務之機關,是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市政府為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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