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⑴、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彬於警詢、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3頁正面、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正面、36頁)、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4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見偵查卷第6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二)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向盤查員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並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另其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猶有自首之情事,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審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書後,復僅具狀泛指:「判決過重,判決輕重失衡,一審法官已有濫用裁量權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5頁),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