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李金火 相對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文萍 相對人 李健弘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苑旅店)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以相對人梁文萍、李健弘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融資。詎喜苑旅店,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萬5,6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伊催告喜苑旅店、李健弘均置之不理,梁文萍之催告函甚因招領逾期退回,而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喜苑旅店於103年12月12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共退票12張,總金額1,350萬元,另梁文萍之債務計1,369萬4,000元,退票25張,總金額2,900萬7,000元,李健弘之從債務為1,039萬5,000元,逾期未還債務701萬7,000元,退票5張總金額1億5,250萬元,且凡一年內退票達3張以上未註銷者即列為拒絕往來,本件相對人之退票均已達3張以上未註銷,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而相對人對退票無力辦理清償註記,即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保全制度之設計在賦予債權人暫時之執行名義,及時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事件應就客觀事實對照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綜合評估債務人是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採嚴格標準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似有偏頗,違背保全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喜苑旅店向其借款融資,並以梁文萍、李健弘為連帶保證人,迄今積欠293萬5,6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22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喜苑旅店、李健弘於收受催告函後均置之不理,梁文萍之催告函甚因招領逾期退回,而喜苑旅店於103年12月12日使用票據公告拒絕往來,共退票12張,總金額1,350萬元,梁文萍之債務計1,369萬4,000元,退票25張,總金額2,900萬7,000元,李健弘之從債務為1,039萬5,000元,逾期未還債務701萬7,000元,退票5張總金額1億5,250萬元,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查詢客戶資料、催告通知函、回執、信封、票據交換所103年12月12日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至39頁)。則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退票之張數不低,退票金額亦高,復未能清償註記等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可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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