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2樓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徐禎鞠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10,000元,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
於借據暨約定書。詎訴外人徐禎鞠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
95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推討,訴外人
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訴外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業據提出借據暨
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
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到庭表示:當初是互相
保證、會去找主債務人徐禎鞠洽談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