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3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現金卡契約共同
約定事項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信用
額度,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額
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6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67,375元,
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91年4月2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共積
欠130,372元,及其中127,811元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按期給付,已據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
帳單明細查詢單、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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