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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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信用
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0,703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129,492元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