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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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段「仍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開始」經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開始」,證據欄
一、㈡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犯罪後,尚未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收監督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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