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43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捌伍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7至18行「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應更正為「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8860公克,驗餘總淨重
2.885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顆」;證據清單欄編號2「現及扣案物照片23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
6日搜索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8860公克,驗餘總淨重2.8854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5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76號、第11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4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峰廷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上│││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開毒品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3│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事實。│││及扣案物照片23張││├──┼───────────┼────────────┤│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7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