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桃金 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婉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藍婉婷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阿明 」處得知,如代「阿明」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匯至「阿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嗣「阿明」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 吳雅惠 、 廖千瑩 施以詐術,使吳雅惠、廖千瑩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藍婉婷再依「阿明」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上開吳雅惠、廖千瑩受騙匯入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雅惠、廖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婉婷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婉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明」,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明」是去騙人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阿明」指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桃金簡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金訴卷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廖千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廖千瑩提出與「 林義東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藍婉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41至44頁、第67至75頁、第107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工廠作業員,案發前亦從事過餐飲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金簡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轉匯款項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阿明」所為詐欺犯行,即深信「阿明」云云,惟其亦自承其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本案係因「阿明」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方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桃金簡卷第42至45頁),可知雙方雖相識,然連基本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且「阿明」之金融帳戶既已因故無法使用,有高度之可能為其因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受到警示,詎其仍未予深究,即協助「阿明」,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帳,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阿明」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匯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行為,既對於所收受並轉匯之款項可能係「阿明」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仍執意立於轉匯款項之車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之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阿明」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2、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阿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頁),然該對話中僅有被告數次傳送回覆不同因行帳號、金額及「備註退款」之文字,「阿明」並無任何回應或提及轉帳原因,由此更可見被告明知「阿明」將詐欺款項轉匯不同帳戶以遂行洗錢行為,仍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藍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已有將款項轉匯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所犯罪名為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中,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廖千瑩、吳雅惠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作業員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且依其與「阿明」之約定,其可以獲得2,000多元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轉匯,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廖千瑩、吳雅惠,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吳雅惠112年8月7日「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吳雅惠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112年8月7日9時16分許2,540元本案帳戶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轉帳2,600元2廖千瑩112年8月1日「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廖千瑩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112年8月1日18時6分許2,500元112年8月1日18時17分轉帳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