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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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一四五五一一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之四,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RP一四五五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寄送之地址相同,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依法寄存送達於永和中正路郵局,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始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