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順德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購買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並食用,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上11時至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4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查獲,並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順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1、95年間2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次酒駕犯行為95年間,尚非密集犯罪,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