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量刑是法院之職權,且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經被告自承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判決之量刑為妥適,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3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在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人之受傷情形非重、被告對接受處罰有期徒刑3月甘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023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右前車頭與同向車道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擦撞,致甲○○受有雙側膝蓋鈍挫暨擦傷、右側大𧿹腳趾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佐證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報告、交通事故談話紀│,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傳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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