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窗戶玻璃壹片部分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洪秋香 (為甲○○之次女)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離婚後雙方就子女照顧教養問題屢有爭執。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乙○○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找洪秋香理論時,因無人應門,乙○○為進入該處找尋洪秋香,遂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打破二樓之窗戶玻璃一片,並由窗口攀爬侵入甲○○住處進行搜尋,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審判處其損壞衣櫃門壹扇、損壞電話壹具、椅子壹個、玻璃參片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均撤回上訴,有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家裡只有我一人在家,當時我已經在睡覺,被告在外面罵我兒子,後來就從旁邊的車棚爬上二樓,踢破玻璃從窗戶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屋內之後就一直在罵,每個房間都進去看等情相符,復有窗戶玻璃毀損之照片附偵查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分述比較有關之規定。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打破告訴人住家二樓窗戶玻璃後,自窗戶攀爬無故侵入屋內,所犯毀損罪、侵入住宅罪二罪,依舊法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依新法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以為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法定刑中依序關於或科三百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㈣、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打破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玻璃一片侵入屋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損壞窗戶玻璃壹片」,並未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載入主文內,未符罪刑法定,且與事實、理由即有不符。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容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親屬關係,且深夜一般人均入睡,在毫無警戒狀態,被告竟乘機毀壞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當非輕微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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