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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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告 許錫隍
被告 蘇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7,192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67,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