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6巷7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46巷口」之記載,另第7~8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 林詩婷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74號被告李怡瑩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75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卡拉OK店獨自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3日)凌晨近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送醫救治,經警至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