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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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軒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許子軒有多次竊盜前科
,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各減為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不構成累犯);另犯賭博(甲案)及偽造文書(乙案)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24號、10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0號(丙案)、102年度基簡字第30號(丁案),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40日確定,丙、丁二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現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四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1年6月28日8時54分許」,其中「
8時54分許」更正為「8時56分及57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榴槤1
盒、養樂多2盒」補充為「趁管理該店之店長 林建男 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榴槤1盒、養樂多2盒」。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8月22日18時許」其中「18時許」更正為「16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伯朗咖啡
1罐、可樂1瓶及寶礦力水得1瓶」補充為「趁該店店員陳郁娟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內架上陳列之伯朗咖啡、可樂及寶礦力水得各1罐得手(共價值約6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林建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除本件以外,並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又其除有多次竊盜案行外,並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屬良好;另衡量本件二次所竊之物雖為食品類,然價值均達數百元,且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惟其犯罪之手法單純、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無正當職業、犯罪動機、品行、手段等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許子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1年6月28日8時5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榴槤1盒、養樂多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旋即逃離該店。㈡101年8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伯朗咖啡1罐、可樂1瓶及寶礦力水得1瓶,並將寶礦力水得當場飲用完畢,將空瓶棄置於店內購物籃內後,將竊得其餘物品攜出逃離開處。嗣因前揭商店店員發覺有異,經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前揭頂好超市店長林建男、被害人即前揭全聯福利中心店員陳郁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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