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吳明芳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吳明芳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吃薑母鴨、薑母鴨可能有加酒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正於其所駕駛、停放在車道上(未緊靠路邊停車)、車門打開之營業用小客車內小寐,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結果不合格,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有加酒類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6mg∕l,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將所駕駛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即逕自於車內小寐,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稱職業為司機、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