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坤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良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29號、99年度偵字第2949、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犯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7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後,在新竹工作,因而結識戊
○○(涉犯本竊盜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11月19日晚間19時30分以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之某日夜間時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其女友 張麗萍 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物(以下簡稱12號建物)2樓某出租套房住處,原擬借住於該處,然抵達後,甲○○因未能與張麗萍取得聯繫,遂提議至張麗萍套房窗外一探究竟,戊○○亦應允之。甲○○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妥後,2人即由該車車頂攀爬上架設於12號建物之分離式冷氣主機架,再踩上該建物1樓洗衣間鐵皮屋頂,2人經過被害人丁○○位於同棟建物2樓之203號套房旁之際,甲○○見該套房對外窗戶未上鎖,又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丁○○之住宅,由戊○○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螢幕1個,得手後,即合力將前揭物品運送至系爭自小客車內,由甲○○藏放於其設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家中使用,嗣經丁○○於97年
11月23日22時30分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㈡甲○○另於97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
載戊○○,行駛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0000號之「聖豐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盛豐加油站」,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近,因2人身上已無現金可供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至該加油站行搶,旋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甲○○將自小客車駛入加油站1島旁,留在駕駛座上等待接應,戊○○則持其所有外觀酷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枝(經初步鑑定槍枝結構不完整,係玩具手槍,應非管制槍枝,以下簡稱系爭玩具手槍),自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下車,對加油站員工乙○○、丙○○○(起訴書誤載為 蕭桂蘭 ,應予更正)喝稱「搶劫!把錢交出來」之語,並將系爭玩具手槍指向上開2人,致使乙○○、丙○○○不能抗拒,乙○○因而交出其身上之腰包1個,戊○○再持系爭玩具手槍跟隨乙○○至聖豐加油站2島收費亭處,由乙○○取出該收費亭內之腰包1個交付予戊○○(2腰包內共有現金約5000餘元),戊○○、甲○○以此強暴方式劫得現金後,旋由甲○○駕車搭載戊○○逃逸,並朋分贓款。嗣戊○○於其強盜未發覺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戊○○98年度偵字第2483號恐嚇案件,於98年3月25日偵訊時,自首其尚涉及新竹縣之上開強盜案,始由警據此查獲戊○○與甲○○上開強盜犯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任意性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99年3月17日當日,甲○○係由警員 張大川姚嘉生陳宗明 至苗栗看守所借提外出,警員於借提過程中曾以:「你現在手銬、腳銬都銬著,如果不認的話,就要帶你去運動運動。」,又以請被告甲○○吃檳榔為利誘被告甲○○認罪之條件,而於製作警詢筆錄中,警員又以「哭么」(台語發音)、「我真的會被你氣死」等語恐嚇及以「我現在這樣問是在幫你」等語為利誘,復該次調查筆錄亦是警員製作後,由伊照念而錄音,是甲○○於該次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甲○○於99年3月17日由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張大川、姚嘉
生、陳宗明至苗栗看守所借提外出,該案為張大川負責偵辦,姚嘉生及陳宗明均負責協助戒護之勤務,甲○○於苗栗看守所即為認罪表示,並配合前往案發現場拍照及返回住處起贓,過程中被告甲○○精神狀況正常,手、腳上所戴戒具均無異常,甲○○亦從未反應戒具使身體不適,亦無任何人恐嚇稱:「你現在手銬、腳銬都銬著,如果不認的話,就要帶你去運動運動。」等語,或以請甲○○吃檳榔為利誘被告甲○○認罪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張大川、姚嘉生及陳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91頁)。又該次調查筆錄係由張大川詢問,陳宗明紀錄,警員為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警詢過程,一問一答,全程連續錄音,過程中有聽到打字聲音,詢問過程無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而警詢錄音內容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所附調查筆錄內容相符,此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82頁至第190頁)。再甲○○於99年3月17日20時18分借提返所後,檢查情形為「檢查正常」而無身體內、外傷,於返所後在台灣苗栗看守所中央台由主任管理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甲○○表示並未被警刑求,亦未要求驗傷或拍照,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100年6月24日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談話筆錄1份(同上卷第22、23頁)、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1年1月3日苗所總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出庭、提訊暨返回檢查登記簿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在卷(同上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另參酌甲○○嗣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2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不僅就本件所涉犯行均自白認罪,亦未曾爭辯其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直至99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供稱:「因為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我說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說怎麼可能,我想說怕被警察刑求,所以我就承認,我就自己掰」之語(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20頁背面)。倘甲○○於借提及訊問過程中,為警恐嚇、利誘,何以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及此事?又其於99年12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係於警局作筆錄時經警質疑,因害怕將被刑求,即為自白等節,亦與其嗣後指稱警員為恐嚇、利誘之情節均有不符?綜前所述,甲○○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難認有何因受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亦無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稱筆錄是由警員製作後,再由甲○○照念而錄音等情節至明。
㈡又甲○○之姐 林郁芬 固於原審證稱:「99年3月17日甲○○
返回苗栗家中搬證物時,我有看到他在吃檳榔,我有問檳榔是從哪裡來,他說是警察請他吃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而被告甲○○於借提返所後,在臺灣苗栗看守所中央台由主任管理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固曾表示「警員有拿香煙及檳榔給我」之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100年6月24日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談話筆錄1份(同上卷第22、23頁),然僅依前揭證據,已難認定甲○○所為自白即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為之,況本案所涉者為強盜重罪,依常情而論,實難認甲○○係因警員請吃檳榔之微小利益即願承認犯強盜重罪。再者,經原審勘驗99年3月17日全程警詢錄音之結果,張大川於被告甲○○承認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曾進一步詢問:「電腦被你搬回家去了,今天我有帶警察到我家把我們當時偷的電腦搬回來是這樣嗎?」,並稱「我現在這樣問是在幫你」之語,又甲○○坦承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又稱「(被告戊○○)走向加油員,叫加油員把錢拿出來,然後他就上車,我就把車開走。」等語後,張大川固曾稱:「哭么、你講話真的是氣死人,叫加油員把錢拿出來,加油員有沒有交錢阿?你不要中間用跳的,我讓你自己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參(原審卷㈡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然細譯張大川所述語句之前、後文及全部文意,應認其稱「我現在這樣問是在幫你」僅係解釋其詢問「今天我有帶警察到我家把我們當時偷的電腦搬回來是這樣嗎?」此一問題之目的,而非利誘甲○○為自白,而「哭么」、「你講話真的是氣死人」係因詢問過程中,希望甲○○不要以跳躍式方式供述,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之語,亦難認係以此方式恐嚇、脅迫甲○○為自白。
㈢依前所述,甲○○及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應認甲○○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戊○○、甲○○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亦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有開車在戊○○到強盜現場,但我沒有與戊○○共謀,也沒有行為分擔,因為我有工作,不需要去強盜,我是有看到戊○○在強盜,我是在該處加油,沒有下車,我在警詢中承認強盜犯行,是受到刑警恐嚇、利誘,警察有拿檳榔給我吃,我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強盜犯行,是因為警察恐嚇我的情緒已經影響到我的偵訊情況」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以:甲○○並非實際持系爭玩具手槍出言恫嚇乙○○、丙○○○之人,且僅係於戊○○得手後駕車逃逸之人,惡性本較戊○○為輕,甲○○於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其以深知悔悟,本件強盜之損害不大,甲○○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對甲○○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加重竊盜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
3733號卷第7頁)、偵查(前揭偵字第2949號卷第20、21頁、第27頁)、原審(原法院9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第52頁正面、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本院(本院卷第93頁正面、第187頁正面、第194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戊○○於警詢(前揭6529號卷第64頁)、偵查(同上卷第174頁、第220頁)、原審(前揭審訴卷第52頁背面、第120頁正面、第18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6頁、卷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194頁正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前揭3733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742號偵查卷98年9月10日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204、205頁)指證綦詳,另有刑案現場(新竹縣○○鄉○○路○○巷○○號)採證照片8幀(前揭第6529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刑案採證照片11幀(前揭第3733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戊○○指紋卡片)影本1份(前揭第6529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1紙(前揭第3733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堪信甲○○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2.就本件竊盜案件案發之時間乙節:依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離家。我是在97年11月23日22時30分許發現我家裡的一台桌上型電腦遭人竊走」等語(前揭第6529號偵查卷第6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好像是禮拜四的時候回南部,星期日回來的時候就發現遭竊,我有報案。仔細想想可能是禮拜三的時候就回去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04頁)。再對照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大概時間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係在晚上,係在夜間,那時算凌晨。」(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跟戊○○所為竊盜案件,就是夜晚時分從窗戶爬入被害人房間竊盜電腦?)是。」(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應可認本件竊盜案件案發之時間為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某日夜間時分。公訴意旨固認本件竊盜案發之時間為「97年11月21日22時許」,然此據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97年11月21日這個時間)應該是弄錯了。」(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又參酌戊○○歷來關於本件竊盜案發時間部分,曾供稱:「我於97年11月23日凌晨(行竊)」(前揭第6529號卷第64頁)、「(問:你是何日前往竊取?)97年11月21或22日晚上10點或11點。」(原審卷㈡第199頁)、「(問:何時去現場觀望?)約97年11月20日左右幾天去觀望的。」(原審卷㈡第202頁)、「(問:你行竊的案件是否已經判決確定?)是。」、「(問:該案判決認定你是11月21日行竊,有無意見?)時間我忘記了。」(前揭第6529號卷第220頁)、「偷的時間應該是在(97年11月23日)搶的前一天晚上或是23日凌晨」(原審卷㈡第57頁)、「(問:本件(97年11月23日)搶案和竊盜案件是否確定發生在同一天?)」是。」(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等語,足認戊○○對於本件竊盜案發生之日期,始終未能為一致之供述,本不得以其某一次接受訊問時所為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再比較甲○○歷來關於本件竊盜案件案發時間,曾供稱:「行竊的時間約於97年11月23日5時許」(前揭第3733號卷第9頁)、「偷電腦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偷到以後就載回家,所以和(97年11月23日)搶加油站應該不是同一天。」(前揭第2949號偵查卷第27頁)、「(竊盜)日期不確定,絕對不是跟(97年11月23日)搶案同一天,因搶案時車上是沒有電腦的。」(原審卷㈢第59頁背面)等語,亦均略有出入,實難被告甲○○與戊○○共犯前揭事實欄㈠犯行之時間,即為公訴人所指之「97年11月21日22時許」,而應認係前述之「97年11月19日19時30分後至同年月23日凌晨之某日夜間時分」,附此敘明。要之,本案事證明確,甲○○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加重強盜罪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前揭3733號卷第8、9
頁)、偵查(同上卷第60、61頁、前揭29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坦承不諱,而戊○○對於此部分犯行,迭於偵查(前揭6529號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173頁、第185、186頁、第220頁至第224-3頁)、原審(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前揭審訴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第99頁、原審卷㈢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正面、第194頁背面)供證不諱,核與證人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前揭第65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97年11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丙○○○及乙○○指認被告戊○○照片各2幀、「聖豐加油站」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乙○○、丙○○○於99年3月16日偵訊指認被告戊○○之指認照片1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中壢派出所97年11月23日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1枝)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第294號刑事案件98年6月16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影本1份、原審10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前揭6529號卷第12頁、第17、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98頁正背面、第228頁正背面、第229頁正面至第230頁正面,原審卷㈠第193頁背面頁至第194頁),另有「聖豐加油站」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附於第6529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堪信屬實。
⒉甲○○於99年3月17日警詢中曾自白稱:「(問:強盜時你
負責何事?)就是在車上待命,負責在戊○○搶完後把戊○○載走。(你們強盜加油站後所得為何?如何朋分?)多少錢我不知道,大約新台幣2、3千元,也沒有特別分錢,我們一起花用掉了。(問:你與戊○○共同犯下強盜案,是何人主謀?)沒有誰是主謀,那都是臨時起意的,想到就去做了」等語(前揭第3733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其雖主張該自白不具任意性,然本院認甲○○前揭自白難認係屬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甲○○復於99年5月24日偵訊中自白稱:「(問:97年11月23日6時30分許,有無與共犯到盛(應為「聖」之誤)豐加油站持槍搶劫?)有。(問:你與誰同往?)戊○○。(問:經過?)我們剛好到該處加油,當時駕駛2907-EB,裕隆霹靂馬、鐵灰色,朋友的車。戊○○之後就下車,並從車後繞過去,並持槍對著女加油員,要對方將錢交出,他拿到錢後就上車要我將車開走,我就將車開走。(問:警方詢問你時,有無拿監視影像給你看?)有。確實是我們行搶過程。(問:該次搶得金錢?如何分配?)印象中是幾千元。就2人一起用,沒有分。(問:為何戊○○稱他有給你一半,但未計算詳細金額,但之後車子被砸,就向你取回,你只有留下數百元?)他所述屬實。(問:是否是你們共同決意行搶過程,並由戊○○下手,你在車上接應,分贓情形如上述?)是。(問:何時決定要行搶?)到加油站時。(問:你是否知悉戊○○下車時,就要持槍行搶?)是。(問:當時加油站女員工是否可以反抗?)否」等語(第2949號卷19頁至第22頁),前後自白一致,並無瑕疵,且無矛盾。
⒊再者,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阿良 (即甲○○)駕車
經過該處,他說沒有油,也沒有錢,之後應該是阿良提議要搶劫,甲○○知道我包包內有槍,我下車持槍行搶時,甲○○坐在車上等,搶後我拿一半給他,但後來在桃園與人發生衝突,車子被砸毀,甲○○就先把錢拿給我修車」等語(前揭第6529號卷第172頁至第175頁);其於原審明確證稱:「97年11月23日當天,甲○○開車閒晃,我坐在車上睡覺,到加油站時,他將我叫醒,他說車沒有油,我就說加油,他說沒有錢,我問他怎麼辦,他就說這加油站沒有人,是否要下去搶,他就叫我下去強盜,他在車上等,我說好,就下去讓加油站員工看到我手上有拿槍,他們就將2個錢包給我,接我後甲○○就開走,錢本來是一人分一半,但到中壢派出所時,他將1千再拿給我」等語(原審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46頁),對照前揭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其就該日案發前兩人互為謀議、案發後互為分贓之情況等情,均為完全一致之描述,而與前揭甲○○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之主要情節亦互核相符。另依原審勘驗扣案「聖豐加油站」97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之結果,戊○○係於錄影顯示時間6時11分03秒時即攜槍下車行搶,至錄影顯示時間6時11分49秒被告戊○○坐入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關上,車輛即往前行駛,而於錄影顯示時間6時11分51秒駛離系爭加油站,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考。再參酌乙○○、丙○○○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知甲○○自戊○○持系爭玩具手槍下車後,至駛離聖豐加油站前,均無因戊○○之舉動感到驚訝或驚恐之表情或動作,亦未出聲詢問或喝止戊○○之語,參諸前揭甲○○於案發當時之表現及案發後又能於車門尚未關上前機警迅速駛離現場之反應,應認戊○○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甲○○所辯伊並未與戊○○共同謀議行搶,亦未負責接應,當日戊○○是下車後才突然拿出系爭玩具手槍,伊也被嚇到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⒋戊○○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被關甲
○○都沒有寄現金給我也都沒有來看我,所以我想要拖甲○○下水,我搶的錢都是我自己拿走,沒有分給甲○○」等語(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卷第120頁),並曾於99年9月27日透過 楊瞱 程書寫刑事答辯狀,於答辯狀上記載:「甲○○一時嚇到,並不知情為何被告戊○○會有如此之行為犯行,事後的金錢被告未分甲○○,所以甲○○是真的不知情」等語(同上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戊○○於原審已證稱:
「99年9月甲○○被借提到新竹監獄時,我和甲○○、 楊瞱程 同房,甲○○跟我談條件,說每月會幫我寄多少錢,楊瞱程有在幫人家寫狀紙,他一直跟我說,這件應該只判3或4年而已,但如2個人就會判10幾年,我當時會怕,認為串供刑度會比較輕,如指證甲○○的話,刑度會比較重,我才同意。甲○○、楊瞱程教我出庭如何講話,要我全部背起來,而楊瞱程幫我寫的答辯狀也是要將甲○○寫成沒有關係,要我全部扛起來,我也傻傻的聽他們的,因為已經串供,所以在99年12月20日才會說出那些話。後來100年1月8日時,我覺得甲○○應該要給我一個保障,要寫借據什麼的,他說不用寫,出去一定會寄,我就跟楊瞱程起口角,甚至翻臉,還有甲○○,甲○○就借此機會向新竹地檢提出我恐嚇他」等語(原審卷㈢第37頁背面至第46頁),其於原審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為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之原因,提出解釋,而參諸戊○○提出前述答辯狀之時間點,確係在甲○○因本案於99年9月3日借提至新竹監獄寄禁後之密接時點,此有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原審卷㈠第168頁),且細譯戊○○於坦白犯行後所為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關於甲○○涉案部分確實僅有本院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與其他供述、證述內容有異,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甲○○串供,始於原審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有利於甲○○供述等情節,即非無稽。再者,本件強盜案發生後,雖經警懷疑戊○○可能涉案,然戊○○初於98年4月29日、98年7月29日警詢接受調查時,均辯稱伊從未前往聖豐加油站強盜,直至9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已查明戊○○於案發當日即97年11月23日晚間曾至警局報案稱伊於97年11月23日駕駛系爭「2907-EB」號自小客車於台南遭 王武智 搶劫,由車號查出該車與涉犯聖豐加油站搶案之車輛係同廠牌、顏色,而就此詢問戊○○後,戊○○始坦承其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指稱本案有綽號「阿良」之共犯1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然當時戊○○並未供出「阿良」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稱阿良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苗栗頭份人等語,而承辦檢察官再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人等資料查出「阿良」極有可能係甲○○後,始於99年3月17日列印甲○○檔存照片供戊○○指認,復指示竹北分局員警借訊甲○○,甲○○於當日即向警自白其加重強盜犯行,復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25日承辦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自白,此有張大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前述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前揭第6529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4頁至第6頁、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5頁、前揭第3733號卷第5頁至第12頁、前揭第294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號卷宗影卷)可稽。依前述偵辦過程可知,戊○○於99年3月16日坦認己身犯行後,並未直接指認甲○○涉犯本案,而僅供出「阿良」此一綽號、並泛泛描述「阿良」之身材、出身地等特徵,倘若戊○○真因怨恨故意編纂謊言入甲○○於罪,自無須待承辦檢察官具體掌握被告甲○○身分後,始為指認;又甲○○何於承辦檢察官偵訊中,從未曾表示遭被告戊○○陷害,而一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前開所述之其他積極事證,應認戊○○於99年3月17日偵查中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又查,楊瞱 程固 另於原審證稱:「我在99年7月2日被借提到
新竹監獄後,曾跟戊○○同舍房,戊○○拜託我幫他寫書狀,我跟他說我願意幫他寫,但他不要害我,所以訴狀是他口述告訴我實情,他完全是自己要去搶加油站。(問:你有無去查證被告戊○○所述內容是否真實?)我現在被關如何去查證。」等語(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然楊瞱程既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案發生之經過,對於本案之情節全因聽聞而知,自難單以其前揭所言作為對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被告2人持用玩具手槍強盜乙節,業據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堅決供稱:「該槍即為我在嘉義那個判決被扣押的玩具手槍」等語(前揭6529號卷第12、13頁,原審卷㈢第60頁)。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行搶後,我們北上到中壢,之後就與他人在KTV發生衝突,當時我有持槍,之後我被警方逮捕,送到地檢。(問:你們行搶的槍枝,就是你另案槍砲案扣案之槍枝?)是。」(前揭3733號偵查卷第61頁),而甲○○於97年11月23日6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固確有為警查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212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以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殺傷力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7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中壢派出所97年11月23日上午6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41分止之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驗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影本(含照片6幀)1份、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前揭6529號卷第
190、191頁、第199頁正面至第200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第204頁正面)。然甲○○於該槍砲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在台中縣○○鎮○○○路旁草堆內發現」(前揭6529號卷第192頁、第207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情節完全不同,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內容證明力之真實性堪慮;再者,因本案被害人均證稱:無法指認戊○○用以指向渠等之槍枝是否為真槍等語(前揭6529號偵查卷第160頁),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尚無法排除甲○○、戊○○於97年11月23日當天各攜帶1槍枝(即被告甲○○攜帶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戊○○則攜帶系爭玩具手槍),而僅甲○○為警查獲,且甲○○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戊○○前述其於97年11月23日上午持用強盜聖豐加油站被害人者,即為系爭玩具手槍之情節為虛構,自難認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屬實,而應認戊○○、甲○○所持用犯本件強盜案者,即為系爭玩具手槍1枝。
⒎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戊○○於為強盜前,既已為事前之共同謀議,由戊○○持系爭玩具手槍下車,對乙○○、丙○○○喝稱「搶劫!把錢交出來」之語,並將系爭玩具手槍指向上開2人,致使乙○○、丙○○○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財物後,旋由甲○○駕車搭載戊○○逃逸等情,已如前所述,則應認甲○○、戊○○彼此間確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⒏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大川於原審明確證稱:「丁○○電腦被竊案是由我承辦,竊案現場有採集到戊○○指紋,查閱 被明坤 前科後發現戊○○有持槍搶加油站之前科,我詢問分局有無持槍強盜案件尚未破獲,承辦人就說有這件聖豐加油站搶案,我就是這樣循線追查戊○○是否有涉嫌本件加油站強盜案件。98年3月11日出發去找嘉義看守所找戊○○訊問前,我就有懷疑他是聖豐加油站竊盜案嫌疑人,我有拿戊○○之照片訪查被害人,請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說戊○○很像來搶他們的人,但不能確認,此次並未製作正式之調查筆錄,為了讓被害人更容易指認,我於98年3月11日至嘉義看守所借訊戊○○時,就帶了V8錄影設備攝影,於98年5月25日再提供錄影畫面供被害人確認。」等語(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 姜文隆 於原審亦證稱:「承辦本案警員張大川於98年3月11日去嘉義借訊戊○○前,即有鎖定其為聖豐加油站強盜案之嫌疑人,我也知道張大川於該次借訊有錄影,因為我們一起研究討論過,因為怕冤枉戊○○,認為用這種錄影方式讓被害人比對比較明確」等語(原審卷㈢第34頁至第37頁)。又姜文隆製作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並無主動告知另犯本件強盜案。被告戊○○於第一次警方至嘉義看守所時,對於採獲其指紋之竊盜案已是詭詞狡辯,職於製作詢問竊盜筆錄時有直接詢問被告有無涉嫌強盜案,被告稱無並稱如被害人胡亂指認其犯案,將對指證之人提出誣告之訴訟,然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要求不能錄音並在確定無錄音後,被告始稱強盜案為其所犯,且有共犯一名(居住於頭份),但因強盜罪係重罪,被告已背負7、8件強盜案,如果只是借訊,被告是絕對不會坦承涉案,但是如果能將被告借提外出,供其抽煙、嚼食檳榔、返家探親等等,如此他就願意全盤拖出犯案經過。經職與承辦偵查佐張大川研議, 鄭嫌 如願意交代犯行,在借訊調查時即可自白。鄭嫌面對調查時態度狡猾,對於警方調查本件強盜案之詢問,甚至行使緘默權,避匿偵查,毫無悔改之意,在接受調查時精神狀況異常並稱自己有精神躁鬱症,鄭嫌背負多起重大刑案,有以借提為由作為其逃亡之企圖,為安全起見,遂決定不予借提鄭嫌另起爐灶偵辦」等情(原審卷㈠第174頁)。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逾100年4月15日以嘉檢 兆平 98偵2483號第09907號函說明:「戊○○於本署98年度偵字第2483號案,於98年3月25日偵查時,有供稱其在新竹還有案件,但未詳細陳明犯罪時間、地點,故當時無法追查」等情(原審卷㈠第143頁)。惟張大川前往嘉義看守所借訊戊○○時,並未經乙○○、丙○○○之指認,該2人對於張大川所提示之戊○○相片,亦不能確認係強盜之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亦說明:「時間:06:11:36車牌影像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資訊不足,未能有效辨識車號……」等情(前揭3733號卷第43頁)。可見張大川第一次因竊盜案去借訊戊○○時,並未有確切之根據為合理可疑戊○○犯本件強盜案。再查原審於100年3月28日訊問姜文隆:「(審判長問:救警98年3月11日去嘉義看守所借訊時,有無問到聖豐加油站強盜案?)證人張大川答:我有問他,要我借訊他出去他才願意講犯案經過,我說要我借訊他出去,要先說案情的部分,我要確定,他才說一個叫阿良住頭份的……(辯護人問:前開戊○○有提到他曾經跟你於98年3月11日提到犯強盜罪之過程,是否有此事?)證人姜文隆答:……,沒有詳細敘述。(辯護人問:他當時如何回答?)證人姜文隆答:…他後來有略述他可能涉案…(辯護人問:他說可能涉案,係說他有去搶加油站嗎?)答:就是他有默認,但他又不承認。(辯護人問:你的意思係他沒有正式承認,但有默認?)答:感覺到有這個意味」等情(原審卷㈢第34頁背面、第35頁),又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年度偵字第2483號恐嚇案件時陳稱:「我在新竹還有案件」等語(原審卷㈠第145頁),而被告戊○○當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區內,只有本件加重強盜案,其所犯之上述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前揭6529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可考,則戊○○所稱在新竹還有案件,即係指本件加重強盜罪無疑。要之,戊○○於98年3月11日被借訊時,警方既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依上開判決、判例意旨,應係構成自首,雖其未供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亦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⒐要之,甲○○、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甲○○為上述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之竊盜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戊○○、甲○○為上述強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甲○○所犯強盜行為,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是就事實欄㈠部分,應認甲○○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甲○○與戊○○(此部份已另案判決確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戊○○、甲○○所攜帶用於犯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系爭玩具手槍1枝,業經另案扣押,該槍枝外殼為硬的塑膠材質、槍管是金屬材質、沒有彈匣、槍枝外觀與一般手槍相似,持此槍枝毆擊他人易造成他人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第294號刑事案件98年6月16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影本1份在卷(見第6529號偵查卷第229頁正面頁至第230頁正面),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此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629號意旨參照)。查:甲○○、戊○○於清晨駕車至僅有2名女性被害人擔任職員之加油站,由戊○○下車手持系爭玩具手槍1枝指向被害人,並喝令渠等交付金錢之舉,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灼然。核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間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同時對被害人乙○○、丙○○○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甲○○所犯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㈠㈡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甲○○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犯恐嚇、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已見前述,原判決認定不構成自首,尚有未洽。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強盜加油站財物,所得非多,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之加油站負責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原審卷㈠第46頁)足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17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另案扣得之系爭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為戊○○所有且供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系爭玩具手槍1枝於戊○○另案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第294號)確定後,固已於99年3月8日經送往警察機械修理廠沒收,原法院100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原審卷㈡第197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玩具手槍仍應予於戊○○犯加重強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爰審酌甲○○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竟冀求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物,雖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甚鉅,本不得輕縱,惟參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念及甲○○引領警方前往其住處起獲贓物返還於被害人丁○○、復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動機等一切情狀,又審酌共同攜帶玩具手槍1枝之凶器,隨機至加油站強盜財物,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已與加油站負責人達成和解,有甲○○與聖豐加油站負責人和解書1份、原審100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原審100年5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原審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㈡第19頁、卷㈠第66頁、第177頁),兼衡其於本案中分工之角色、智識、動機等一切情狀,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玩具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玩具槍沒收之。
六、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於98年在臺灣嘉義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開庭之錄音帶;甲○○聲請傳訊證人張大川、姚嘉生、陳宗明。經查戊○○選任辯護人所聲請調取之錄音帶,無非擬證明戊○○係自首其加重強盜罪行,而本院已認定如前,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至張大川、姚嘉生、陳宗明亦經原審合法訊問,渠等陳述明確,並經交互詰問,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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