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 容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告 林金宗 被告 林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林金宗
林金良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31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新北市○○區○○○路○○號8樓及同號9樓之增建房屋,以及同號地下1樓車位編號29、30、31之停車位,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79,8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增建房屋及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依原告所提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開增建房屋及停車位價格為11,081,845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81,845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附表編號2、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則其請求附表編號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533元(計算式:2,161,533元-450,000元=1,711,533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3,378元(計算式:11,081,845元+1,711,533元=12,793,3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9,312元,尚應補繳75,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秉翰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含管理││││費、水電、汙││││水處理費)│├──┼───────────────┼──────┤│1│新北市○○區○○○路○○號7樓│2,161,533元│├──┼───────────────┼──────┤│2│新北市○○區○○○路○○號8、9樓│2,790,317元│├──┼───────────────┼──────┤│3│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378,000元│││樓車位編號29、30、31停車位││├──┼───────────────┴──────┤││備註:2,161,533元+2,790,317元+378,000元-│││原告曾收取之保證金450,000元=4,87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