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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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聰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4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信聰為 謝翔宇 之鄰居,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即謝翔宇住處前,以加害謝翔宇身體之事,向謝翔宇之母 胡素鳳 恫稱:「要拿棍子打斷謝翔宇的腳」等語,經胡素鳳轉達謝翔宇,致謝翔宇心生畏懼,經謝翔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㈠被告張信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胡素鳳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