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9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9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臣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榮敏
一、債務人胡臣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胡臣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徐榮敏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胡臣光於民國(以下同)94年08月24日,邀同債務人徐榮敏等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96,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08月24日起至100年08月24日止。詎料債務人胡臣光於96年0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利息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徐榮敏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