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林雅婷 被告 王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詎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681,709元(內含消費本金468,855元、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及費用212,8541元)迄未償還。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業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該公司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秉芳